今天是:2024年05月08日 星期三     欢迎光临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安》
设为主页 加入收藏    
站内搜索:
首页 > 杂志阅读>>《大安》2017年第11期>>深入推进纪检监察体制改革
从酒驾处分看纪法衔接
发布时间:2017-12-05 15:14:15       作者:蔡力       来源:区纪委

为更有效地打击酒驾、醉驾等交通违法行为,促进信息共享并提升综合治理能力,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2016518日下发《关于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中增加被处罚人有关信息采集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求从201671日起,各地在按照一般程序对酒驾、醉驾、无证驾驶等10类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调查被处罚人的政治面貌和职业信息,并在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予以填写。

一、当前现状

作为公安部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涉及中共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一项举措,该《通知》实施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对中共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做好表率的监督和管理。

自《通知》实施一年多以来,一方面,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采取不同方式,陆续进行了一系列关于党员干部酒驾的案例分析,从理论层面上针对此类问题进行了多次探讨和研究;另一方面,在执纪审查的实践中,我区范围内的部分乡镇纪委,充分进行执纪审查实践探索,主动从公安机关获取相关线索信息,查找出相关涉嫌违纪人员,对其及时进行线索的调查核实,并在违纪事实查实后对其给予了党纪处分。截止20179月,我区共查处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酒驾、醉驾案件3件,并在违纪人员所在乡镇范围内进行公开通报,利用身边事充分教育身边人,在当地党员干部中有效地起到了震慑作用,真正引起广大党员干部对“遵纪守法、做好表率”的重视。然而我们必须看到,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着种种问题,亟待我们认真思考并加以解决。

二、存在问题

(一)公安机关移送相关线索的渠道不够畅通

作为践行公安部《通知》的基层单位,应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要求,公安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实施了对酒驾、醉驾相关违法线索的移送工作。但就客观情况而言,该《通知》对于公安机关将相关违法线索移送给相应纪检监察机关的频率、渠道、方式等内容并无明确要求和硬性规定,而公安机关受制于自身事务繁杂,很难保证积极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相关线索的积极性;而纪检监察机关由于对相关违法行为难以知晓,客观上也增加了获取有效线索的难度。

(二)部分纪检监察机关对给予处分的依据不够明晰

在执纪审查的实践中我们发现,部分纪检监察机关,尤其是乡镇街道等基层纪检监察机关,虽对所辖区域内党员的醉驾行为给予何种处分并无异议,但对党员酒驾行为给予何种处分尚存在疑问,即究竟是按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还是按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党纪处分,目前在区内部分纪检监察干部中尚未形成明确统一的认识。

(三)处分酒驾违法党员所带来的教育不够深刻

出于对违纪案件保密工作的制度要求,亦出于对违纪人员个人隐私的保密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于所查办的违纪案件原则上均采取十分严格的保密措施,对于违纪案件的宣传通报向来十分谨慎,努力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不良影响。这种做法当然是考虑周全且很有必要的,但客观上也造成了违纪案件影响范围有限、警示效果不强、教育作用偏弱的现状。加之党纪条规具备一定专业性,一方面导致当事者在接受纪律处分时思想认识不到位,不仅认为自己已经接受了交警部门的处理就不应该再受到纪律处分,而且也对自己受到何种纪律处分会造成何种影响不甚了解;另一方面作为旁观者亦未真正领会纪在法前、纪严于法,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含义,警示教育作用大大削弱。

三、对策建议

(一)加强彼此联系沟通,充分形成纪法衔接有效机制

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由于分属不同的系统,在各自工作性质上具有各自的特色和区别,在看待部分特定事物的角度上会存在一些差异。为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在现有框架下更加密切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之间的联系,共享相关信息,真正做到在涉及酒驾、醉驾党员违法线索上的及时甄别和有效移送。就当前而言,我区反腐败协调小组已成立并正常运行,该机构属于一个相对成熟的机构,具备一套较为完善且行之有效的线索移送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能够在当前的情况和局势下在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之间建立起有效而紧密的工作联系。

因此,应以我区反腐败协调小组为基础和抓手,将涉及酒驾、醉驾党员违法线索的移送纳入到反腐败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之中,利用和拓宽已有的制度机制和沟通渠道,定期开展酒驾、醉驾党员相关违法线索的移送工作。同时,将此类违法线索的及时移送充分纳入我区反腐败协调小组的约束机制,使公安机关能够真正重视此项工作的开展,真正明了此类线索移送的渠道和要求,充分形成纪法衔接的有效机制,并为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在反腐败协调小组的框架下开展其它工作树立起良好典范。

(二)加强党纪条例理解,充分明确纪法衔接规范解读

之所以会出现对酒驾违纪处分依据的疑问,归根结底还是对2003年和2016年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条文和时间节点没有充分解读到位。

众所周知,“醉驾入刑”来源于20115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而对于“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进行处罚的依据,则源自200451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其后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进行了两次修改,但酒驾和醉驾的违法性质并未改变。故而,酒驾和醉驾早已是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醉驾入刑”只不过是将对醉驾的处罚上升到一个新的法律高度。

因此,在201151日之前发生的醉驾行为,虽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但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根据2003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依其性质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处分,适用第一百七十四条。在201151日之后发生的醉驾行为,则已属于《刑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党纪处分的适用条款则发生变化:若发生在201611日前,适用2003年《条例》的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若发生在201611日后,适用2016年《条例》的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而对于酒驾行为,应作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党纪处分:若发生在201611日之前,应根据2003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依其性质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处分,适用第一百七十四条;如发生在201611日后,则适用2016年《条例》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只有按照上述时间节点将发生酒驾行为对应所属时间段予以厘清之后,方能明确依据相应条款,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三)加强典型案例宣传,充分加强纪法衔接教育效果

纪检监察机关对酒驾党员及时进行党纪处分,并不单纯只是为了对违反党纪的党员进行应有的处分,归根结底,还是为了以少数党员的违纪事例来教育广大党员干部,从而对全体党员干部起到生动而有效的警示作用。

一方面,对于酒驾、醉驾,无论适用2003年还是2016年《条例》条款,在对当事人给予党纪处分时,均规定为“视具体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因此,全体党员干部都应明晰受到不同种类处分时会造成的不同影响和后果:1.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2.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两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3.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则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在其恢复党员权利后两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4.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只有党员干部知晓了上述类别的党纪处分对违纪人员造成的影响,方能有效产生震慑效果。

另一方面,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在时机合适的前提下,在一定时期内,从因酒驾而进行处分的违纪案例中挑选出具备代表性和典型性的部分案例,在适当的党员干部范围内进行宣传通报,用“身边事”教育“身边人”,使广大党员干部对“纪法衔接”建立起一个直观明确的认识,进而形成直观有效、入脑入心的警示教育效果,促其真正从思想深处树立起对“遵纪守法、做好表率”的正确理解认识和行动自觉。

 

(作者:区纪委纪检监察一室科员)

网友评论

已有 0 条评论,查看更多
点击换一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