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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诉源上减少乱占耕地建房诉讼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2-07-11 15:43:41       作者:王贵勇 陈盾       来源:区自然资源局

一、准确认识和理解“建房”的内涵,从而减少行政争议引起的诉讼

“乱占耕地建房”清理中的“房”的内涵认识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适用法律条款的准确。

1.如果占耕地所建房已建成,当事人是农村村民,且也承认是未经批准建的住房,则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特别规定进行处罚。

2.如果农村村民占耕地建的不是自住住房,则适用第七十五条的特别规定进行处罚。

3.如果是半成品建筑物或处于违法占耕地的初始状态,当事人不认可是建住房,则适应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4.第七十五条中的“建房”是指上有屋顶,周围有墙,能防风避雨,御寒保温住房,还是所有建筑物(如北方的窑洞,或没有屋顶的建筑物),第七十八条中的“农村村民”是指本村本组的农村村民吗?还是包括异地、甚至本行政区域外的农村村民,不明确,这是《土地管理法》使用通俗语言立法造成的不周延、不准确。在现实中由于主、客体对“建房”、对“农村村民”的理解不同极易引起诉讼,这需要立法部门进行权威法律解释解决,否则,争议纠纷诉讼难以避免。

二、需要从法律上权威解释相关法律条款的适用主体,从而减少诉讼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八条在现实中,由于法律表述笼统等原因,造成在执法主体资格方面的诉讼纷争。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自然资源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按职责”行使,而所例举的违法行为中,难以分清这两个部门履责的职责,造成其中一个部门主动作为后,被行政相对人以不适主体资格而引起诉讼。第七十八条是农村村民违法建房查处的特别规定,农业农村部门理应是该条款的执法主体,而农业农村部门(或部分行政相对人的代理律师)常以第七十七条的一般规定和“宅基地属建设用地,农业农村部门只负责宅基地管理”为由,与自然资源部门扯皮其主体资格,造成行政诉讼不断。

三、尊重历史,不一刀切处置,减少行政诉讼

由于历史原因,如因征地拆迁原因,由当时的指挥部指定被拆迁户在新址修建住房,一直没有给当事人完善各项建房手续造成的占耕地建房,这部分建房,建议可以依据信赖原则和当时的征地拆迁协议,由当地乡镇政府组织人员审核后,统一审批补办手续;如因规划区内一直暂停建房审批的政策原因造成的各类农房建设占用耕地问题,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和应享受的人口面积,直接补办完善建房手续等,以减少行政诉讼。对于如村委会等阵地建设公益类建房问题,建议尽量完善补办手续。对于产业类违法占耕地问题,区别对待,符合产业政策、环保及各项规划的,可以完善补办手续,否则,则查处恢复原地类。

四、宣传和遵守法律规定是减少诉讼的根本

这是最基本的要求,只有宣传到位,各用地者依法守规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五、强化管理,早发现、早制止违法行为,减少当事人损失,从而减少诉讼

要借综合执法改革之机,建立起一支强有力的执法队伍,特别是要解决目前自然资源执法队伍的“游击队”“便衣队”问题,真正将执法队伍建设落实到位,同时根据省政府的《四川省赋予乡镇(街道)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第二批)》(川府发〔202142号)规定将部分执法权下沉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综合执法,从而从初始状态消除违法,减少当事人损失,从而避免或者减少诉讼。

 

(王贵勇:区自然资源局局长,陈盾:区自然资源局四级调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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